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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2********,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乡**村委**村队**号。无前科。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393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路**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孙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孙某某对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528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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