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F****号小型轿车沿昌宁县**镇**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宾馆门外时,与左某某驾驶的云M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左某某于2时49分电话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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