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某县***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往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接处警单;(6)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1)曾某某证言;(2)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704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现场图、现场照片;6.其他:(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2)违法人员信息查询;(3)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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