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2********,哈尼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会**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东风东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西口东风东路**号附近路段西口时,被民警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验,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57mg/l00ml (乙醇/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5.提取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云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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