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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平县**镇驶往富源县**镇,13时46分,行驶至富源县**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某某带至曲竹园镇中心卫生院请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7mg/100ml。2020年4月24日,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杨某某的证言,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英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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