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云A*****号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北古城镇米户村委会磨盘山村沿宜良县马蒋线驶往宜良县马街乡,19时40分许,其行驶至宜良县马蒋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3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77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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