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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时6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兰坪县财富天地沿金江路、团结路、沧江路驶往兰坪县城福祥村,当车行驶兰坪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交通工具照片;3.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润平

代理检察员:和生丽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1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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