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330012001********,大专文化,系云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社区**屯**组附**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与白塔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保山市人民医院请保山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 李某某血样两份备检。经委托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 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助理检察官:何兰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0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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