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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幸福镇邦洪村方向往幸福镇干龙潭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羊耿线K20+200M处时,与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左某某车上人员李何某身上多处骨折,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至云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中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云县幸福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定量检测含量为171.4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2.书证: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3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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