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现住个旧市**镇**街**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GT****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秀河线K1311+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 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4.4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个旧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518737****;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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