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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犯销赃罪于1991年10月7日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地下停车场由东往西左转弯驶入文津街,当日14时0分,与沿文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津街与龙泉路交叉口以南200米处的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云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 导致宋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宋某某报警,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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