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九寨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UD****的小型面包车搭载易某某、蔡某某二人从老城往双河方向行驶,当日20时49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西山路与较场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登翠
检察官助理:卢雪珊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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