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绍清、邵成伟,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世豪广场经电信广场往城市之星小区方向行驶,2时35分行驶至春华路南段乐山广播电视台外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所撞坏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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