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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9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蒙城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F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时14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2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趁机逃脱。同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东交警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定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萍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浦江县**镇**小区**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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