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丹某某人,无业,现住丹某某**镇**村**组。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丹某某**镇**移民小区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工地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后载其妻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38.8mg/100ml;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9.6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丹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丹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王某某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留
2020年5月14日
注: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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