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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9********,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LZ****号小型汽车从临河区建设北路出发前往塞纳酒店,行驶至临河区建设路原地税局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5.7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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