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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66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E****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宁县滨河南路泉眼山泵站东侧路段处摔倒,后被中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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