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031979********,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路**号**户,现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9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先由代驾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杨南支路杨南路689弄小区停车场处,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指示代驾结束服务离开现场并自行接续驾驶欲将该车驶入停车场,在停车场入口处因该车车牌尚未输入系统而没有识别,该李让保安手动抬杆遭拒,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为使车辆能够进入停车场,被告人李某某徒手将停车场门口升降栏杆掰弯(造成物损人民币220元),再由后期到达的其妻倪某某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停车场保安林某某报警后,该李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上海**物业有限公司**管理处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已达醉酒程度的事实。
2.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有驾驶资格,之后其驾驶证因本次醉酒驾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吊销。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合法有效。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有一驾车男子因停车场起落杆未自动抬起而让值班保安林某某放行并称里面有其车位,林坚持不放行,双方吵了半个多小时,后该男子下车徒手将起落杆掰弯,之后车上一个女子将车开进了停车场。林某某使用手机报警,民警到场发现该男子有饮酒的情况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4.代驾订单和起点、终点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了代驾服务,代驾师傅姓蒋,支付费用190.5元,起止地点为上海新虹桥希尔顿花园酒店西北门至浦东新区**苑行程结束。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和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物业有限公司**管理处谅解书,证实停车场升降杆物损22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向相关物业管理处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报警人林某某)、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照片、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内网上海公安智能搜索请求服务结果页李某某个人信息、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数次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确认表、认罪认罚确认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并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使用代驾服务后接续驾车准备驶入停车库,醉酒驾驶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该李因停车纠纷徒手掰弯停车场升降杆,酌情从重处罚,但能作出超额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检察官助理:陆一挺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41****;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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