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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05年9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月1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进月台路西约60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进月台路西约60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8mg/ml,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mg /ml。

3. 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 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静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66189****。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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