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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调度员,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C****小型轿车,沿鼓楼区幕府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距离前方水吉路高架桥上桥口50米附近处停车,后被在前方设卡缉查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95178****);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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