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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2********,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2012年4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因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D****8号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团结路与敬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敬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倪某某驾驶的黑D****2号小型轿车相刮碰。2019年6月25日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205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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