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31975********,汉族,中专文化,抚远市**局**,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村。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新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D****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抚远市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新望江楼酒店路口左转至新望江楼酒店后院时,被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