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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10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F****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南岔县双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早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因其有饮酒嫌疑,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显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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