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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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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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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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小区*甲栋与*乙栋之间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西侧行人曲某某、赵某某撞倒,造成曲某某、赵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9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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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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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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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0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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