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委会**村**号,现住东莞市**镇**村**街**号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村口路段时,与陆某某驾驶的粤J****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在现场发现李某某并将其送院治疗,随后在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82.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梅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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