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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9日因被因涉嫌危险驾驶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桥附近**冷面馆吃饭、饮酒,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黑G****5号的黄色微型面包车,沿鸡冠区**路行驶,驶至**城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34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巨欣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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