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额尔古纳市**乡**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乡**屯,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山工牌铲车,沿额尔古纳市恩和乡朝阳生产队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恩和乡朝阳生产队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1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10号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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