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号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建国大道钢城街路段时,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站前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明玉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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