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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8********,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2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7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T****小型轿车,从雷山县西江镇龙塘村岔路口往西江镇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雷西线32公里2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相关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量刑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竹英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

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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