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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2014年3月2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于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独自喝了酒后,于21时50分许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隆回县沿河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镇**路**酒店门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4.查获及抽血取样过程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5月1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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