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3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莲湖区**路**路**号楼**单元**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7月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X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2.32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案件查获经过;
3.现场照片及个人照片;
4.血样提取表、血醇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驾驶证、机动车信息;
7.被告人质问捺印卡;
8.被告人信息查询表;
9.书证;
10.被告人户籍信息;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2017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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