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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村**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17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被米脂县交警大队处以1500元罚款。2020年4月29日,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米脂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豆家圪崂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米脂县背川线豆家圪崂村附近路段时,被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查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

2020年4月24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显示,标有“李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3.08mg/100ml,系醉酒。同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李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王派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适用文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某某的供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凭证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槿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村**号。

2案件卷宗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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