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4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赛鱼村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5.76mg/100ml。2019年9月29日经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娜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393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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