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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号,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12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0****哈佛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路与界首路交叉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事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玉峰

吴丽春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号,联系电话1860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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