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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长沙市雨花区**巷**路**号**栋**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犯挪用公款罪,2006年8月2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叉路口的“***”饭店喝酒。当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洞和路、黑梨路、汇金路,行驶至黄谷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1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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