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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栋**号,现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等人沿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道**号路灯杆前地段时,与申某某驾驶停放在此处的豫******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3060号检验报告认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望城区交警大队告知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周某某病历、协商承诺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3060号检验报告、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9〕痕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研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9〕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亚哲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12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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