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吉A*****号小型车,在长春市新区沿宜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超然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等候信号通行的祖某某驾驶的吉A*****号、王某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车相撞,后被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5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2019年11月12日、20日,李某某与二人分别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呼吸酒精检测、检测报告;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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