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1********,高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村*组***-*号,现住**街道**路**桥***宿舍。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6W***号小轿车由金沙县西洛街道**村往金沙城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10分许行驶至326国道**路口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李某甲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8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金沙县林东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物证: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乙醇含量247.7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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