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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黔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执行开始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2020年8月11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黄山坝邬某某家与钱某某等人吃饭,期间李某某饮用2两左右的白酒和1瓶啤酒。当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从邬某某家出发,沿黔江区朝阳路经金龙路驶入正舟路往舟白方向行驶。当日21时28分,当行至黔江区正舟路金龙路口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检查的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当日22时19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编号分别为Q193612、Q192728,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车辆指认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

3.证人钱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民警王某某的职务目击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建议撤销李某某的缓刑,判决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 会 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390****;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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