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矿区往安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地湾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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