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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AD****新能源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丁香路出发,沿东湖北路、人兴路、龙寿路往金开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龙寿路与和睦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D6****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人民币44206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6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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