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奥斯丁酒店职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搭乘王某某,驾驶渝AB330Q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出发,往渝北区方向行驶,当途经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匝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