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1****小型轿车,搭载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小学附近出发,行驶至港城西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黄  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