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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2006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D*****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某从武某区凤山街道梓潼加油站附近沿城区道路往三桥隆城国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街道李天星修理厂路段时被交巡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犯罪前科且搭载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海峰                                                                                       

2020年12月2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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