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姜某某等人在忠县新立镇“草上飞”串串香餐馆吃饭,席间李某某喝了约二两散装白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忠县**镇**宾馆打麻将。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渝A*****小型面包车从新立镇政府广场出发往文笔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立镇彭家桥时,与路边停放的渝A*****轻型货车和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两次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141mg/100ml、14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6.5 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600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唐某甲修车费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陈某甲、姜某某、陈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公安出警现场、事故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医院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春燕
检察官助理:汪烜玄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0页;
3.出警记录、事故现场、抽血视频及讯问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