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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表姐家与祝某某等人饮酒。同日20时许,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往铁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临江镇太原牛车河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江 鹏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994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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