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社**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C9****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凤阳小镇金凤南路附近位置出发,前往大渡口区**镇**社,当车辆行驶至金凤南路凤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黄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3时57分,群众刘某某驾车途径事故现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民警赶往现场后,将李某某送往重钢总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社**号。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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