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垫江县周嘉镇街上蒋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同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从蒋某某家出发前往垫江县周嘉镇均田村4组,当其行驶至周嘉小学附近的村道时被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0483号检验报告;
5.查获、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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