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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武胜县****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武胜县******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武胜县真静乡出发,沿重庆市合川区省道539线行驶至合川区钱塘镇,后又驾驶该摩托车从钱塘镇出发沿省道539线向武胜县真静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539线64.1公里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无号牌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强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武胜县**乡**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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