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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9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号。2011年5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大时代豪哥海鲜大排档饮酒后,驾驶鄂Q9****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江北区五红路、南岸区盘龙立交、内环快速路,至南岸区真武山隧道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渝FJ****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并未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前行。钟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一直尾随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南岸区茶园,期间,钟某某多次示意李某某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要求李停车,均未果。当日21时许,钟某某追李某某至茶园江南国际小区附近一露天停车后,民警赶到。民警欲对李某某进行盘查和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均拒绝,且有逃跑行为。后民警将李某某控制,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钟某某的损失,获得了钟的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493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之交通事故,在民警查处时有逃跑行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倪翔

                                     2021年2月25日

附:

1. 《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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